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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09號、112年度偵字第21527號、112年度偵字第22284號、112年度偵字第22409號、112年度偵字第22428號、112年度偵字第22447號、112年度偵字第22463號、112年度偵字第23314號、112年度偵字第24486號、112年度偵字第25051號、112年度偵字第25067號、112年度偵字第25326號、112年度偵字第261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624號、112年度偵字第325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792號、112年度偵字第35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聖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其居處前,為賺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一銀帳戶資料)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馮蓮菊、周憶湄、蔡金益、陳六勝、陳照坤、張盟沛、蘇紫桂、陳慶安、何宜玲、蔡堃勇、楊琇晴、陳彥伶、陳宜玲、林啓民、吳靖琁、張文彥、黃淳萍等17人,施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一銀帳戶,前開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馮蓮菊、周憶湄、蔡金益、陳六勝、陳照坤、張盟沛、蘇紫桂、陳慶安、何宜玲、蔡堃勇、楊琇晴、陳彥伶、陳宜玲、林啓民、吳靖琁、張文彥、黃淳萍等17人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憶湄委由陳慈鳳律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蔡金益、陳照坤、林啓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六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張盟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蘇紫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慶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何宜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蔡堃勇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楊琇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彥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靖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洪聖翔(以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基此上開本案確均為被告申辦,嗣遭被告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訛詐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交付財物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高職肆業,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又在工廠工作,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及經被告自承在卷,亦證被告非無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仍恣意將前述帳戶資料交與真實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存入前述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為不顧於此,將前述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前述各帳戶,縱使前述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將款項轉入本案土銀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因此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罪局部同一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112年4月初),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一銀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現在已婚,小孩今年四月會出生,現在在工廠從事鍋爐製造,月入約三萬多,須要扶養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提供一銀帳戶資料,受有6萬元之報酬,該6萬元自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及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案號
1
馮蓮菊
(被害人)
於112年4月14日9時29分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馮蓮菊,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馮蓮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4日9時29分許
18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9時34分許、1,27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0609號
2
周憶湄
於112年4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周憶湄,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憶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4日14時1分許
20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14時53分許、400,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1527號
3
蔡金益

於112年3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金益友人即林奕昌,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林奕昌復與蔡金益商討後,2人均各陷於錯誤,蔡金益因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1日9時39分許
156,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4分許、1,911,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2284號
4
陳六勝
於112年2月7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六勝,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六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0日12時43分許
50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12時56分許、552,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2409號
5
陳照坤
於112年2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照坤,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照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4日9時20分許
1,09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9,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9時34分許、1,270,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2428號
6
張盟沛
於112年3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盟沛,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盟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張盟沛亦曾回收10萬元)
112年4月10日9時44分許
5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11時13分許、542,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2447號
112年4月10日9時49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4月11日11時13分許
400,000元
⑴112年4月11日12時24分許、150,015元
⑵112年4月11日12時32分許、250,015元
112年4月14日10時2分許
500,000元
112年4月14日10時7分許、710,015元
112年4月18日11時46分許
650,000元
112年4月18日12時27分許、650,015元
7
蘇紫桂
於112年4月18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蘇紫桂,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紫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8日15時42分許
15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4月18日16時28分許、150,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2463號
8
陳慶安
於112年3月初,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慶安,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慶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0日10時55分許
1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11時13分許、542,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3314號
9
何宜玲
於112年3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何宜玲,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何宜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9日11時4分許
1,00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4月19日11時17分許、1,000,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4486號
10
蔡堃勇
於112年4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堃勇,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堃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4日9時56分許
5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10時7分許、710,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5051號
112年4月14日10時5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
楊琇晴
於112年3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琇晴,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琇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9日14時20分許
10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4月19日14時59分許、8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5067號
12
陳彥伶
於112年2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彥伶,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彥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陳彥伶亦曾回收27.4萬元)
112年4月10日10時51分許
5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11時13分許、54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5326號
112年4月10日10時51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4月13日12時32分許
100,000元
112年4月13日13時15分許、100,000元
112年4月17日9時23分許
1,000,000元
112年4月17日9時40分許、1,990,000元
112年4月18日9時30分許
1,000,000元
112年4月18日9時52分許、1,000,000元
13
陳宜玲
(被害人)

於112年2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宜玲,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宜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陳宜玲亦曾回收357萬元)
112年4月11日9時33分許
1,00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4分許、1,911,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6167號
112年4月12日10時9分許
500,000元
112年4月12日10時46分許、506,015元
112年4月13日11時40分許
1,000,000元
112年4月13日11時49分許、1,000,015元
112年4月17日9時22分許
2,000,000元
⑴112年4月17日9時40分許、1,990,015元
⑵12年4月17日9時43分許、1,009,015元
112年4月19日13時1分許
700,000元
112年4月19日14時59分許、800,015元
14
林啓民
於112年2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啓民,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啓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1日9時43分許
25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4分許、1,911,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7624號
15
吳靖琁
於112年4月初,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YOUTUBE」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靖琁,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靖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3日10時33分許
20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4月13日10時40分許、537,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32524號

16
張文彥
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文彥,並向其佯稱:可使用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
13時3分許
30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4月12日14時24分許、48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7792號
17
黃淳萍
於112年4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淳萍,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淳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4日
9時41分許
1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10時7分許、71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5282號
112年4月14日
9時41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2年4月14日
9時44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2年4月14日
9時46分許
10,000元
同上
  
附  件(證據清單)
卷目
【警一卷】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1271181100號
【警二卷】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57938號
【警三卷】金湖警刑字第1120005309號
【警四卷】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97596號
【併警卷】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53251號
【偵一卷】112年度偵字第20609號
【偵二卷】112年度偵字第21527號
【偵三卷】112年度偵字第22284號
【偵四卷】112年度偵字第22409號
【偵五卷】112年度偵字第22428號
【偵六卷】112年度偵字第22447號
【偵七卷】112年度偵字第22463號
【偵八卷】112年度偵字第23314號
【偵九卷】112年度偵字第24486號
【偵十卷】112年度偵字第25051號
【偵十一卷】112年度偵字第25067號
【偵十二卷】112年度偵字第25326號
【偵十三卷】112年度偵字第26167號
【偵十四卷】112年度偵字第27624號
【偵十五卷】112年度偵字第32524號
【併偵卷】112年度偵字第37792號
【併偵二卷】112年度偵字第35282號
【院卷】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P1-36)
一、供述證據
⒈被告洪聖翔
⑴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至5頁)
⑵112年7月2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7至9頁)
⑶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十二卷第11至15頁)
⑷112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6頁)
⑸112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十四卷第7至9頁)
⑹112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9至12頁)
⑺112年7月2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至7頁)
⑻112年8月10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一卷第119至121頁)
⑼112年10月12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一卷第139至141頁)
證人馮蓮菊
⑴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9至10頁)
⒊證人周憶湄
⑴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1至13頁)
⒋證人蔡金益
⑴112年5月2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5至6頁)
⑵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55至56頁)
⒌證人陳六勝
⑴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9至13頁)
⒍證人陳照坤
⑴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7至8頁)
⒎證人張盟沛
⑴112年6月1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3至36頁)
⑵112年6月1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7至38頁)
⒏證人蘇紫桂
⑴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七卷第13至14頁)
⒐證人陳慶安
⑴112年5月1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至10頁)
⒑證人何宜玲
⑴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偵十三卷第7至8頁)
⒒證人蔡堃勇
⑴112年6月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9至12頁)
⒓證人楊琇晴
⑴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9至12頁)
⒔證人陳彥伶
⑴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十二卷第17至19頁)
⒕證人陳宜玲
⑴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偵九卷第21至22頁)
⒖證人林啓民
⑴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十四卷第11至12頁)
⒗證人吳靖琁
⑴112年5月30日17時43分警詢筆錄(偵十五卷第7至10頁)
⑵112年5月30日18時12分警詢筆錄(偵十五卷第13至15頁)
⑶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十五卷第11至12頁)
⒘證人張文彥
⑴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併警卷第1至2反頁)
⒙證人黃淳萍
⑴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併偵二卷第7至12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證人馮蓮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7-    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馮蓮菊部分(偵一卷第21-23、31頁)
⒊證人周憶湄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33-47、71-89、95-111、121-129頁)
⒋證人周憶湄提供聯邦銀行帳戶明細、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偵二卷第27-29、31、13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周憶湄部分)(偵二卷第21-23、25、49、51頁)
⒍證人蔡金益提供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7頁)
⒎證人蔡金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10-24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蔡金益部分)(偵三卷第33頁)
⒐證人陳六勝提供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偵四卷第35頁)
⒑證人陳六勝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四卷第43-61頁)
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陳六勝部分)(偵四卷第31、33、37-39、41頁)
⒓證人陳照坤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五卷第17-27頁)
⒔證人陳照坤提供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偵五卷第15頁)
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陳照坤部分)(偵五卷第9、13、37-38、41頁)
⒖證人張盟沛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暨翻拍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頁面(警一卷第43-49頁)
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張盟沛部分)警一卷第9、39-40、51、53頁)
⒘證人蘇紫桂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七卷第41-57頁)
⒙證人蘇紫桂提供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七卷第39頁)
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蘇紫桂部分)(偵七卷第31-37、61-63頁)
⒛證人陳慶安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17頁)
證人陳慶安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陳慶安部分)(警二卷第29-31、33、51、53頁)
證人何宜玲提供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偵九卷第55頁)
證人何宜玲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九卷第63-7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何宜玲部分)(偵九卷第57-61、77-82頁)
證人蔡堃勇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警三卷第44-9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蔡堃勇部分)(警三卷第23-29、35-37頁)
證人楊琇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27頁)
證人楊琇晴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四卷第29-5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楊琇晴部分)(警四卷第19、21、23-24頁)
證人陳彥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暨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成功單、存摺影本(偵十二卷第23-37、38-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陳彥伶部分)(偵十二卷第55-58頁)
證人陳宜玲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即時/預約轉帳交易頁面截圖(偵十三卷第43-47頁)
證人陳宜玲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十三卷第51-7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陳宜玲部分)(偵十三卷第29-42、75-77頁)
證人林啓民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翻拍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十四卷第29-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林啓民部分)(偵十四卷第15-17頁)
證人吳靖琁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代製傳票專用)(偵十五卷第33頁)
證人吳靖琁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暨翻拍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十五卷第37-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吳靖琁部分)(偵十五卷第17-18、21-25、61-63頁)
證人張文彥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併警卷第7頁)
證人張文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卷第9至27反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淳萍部分)(併偵二卷第27-35頁)
證人黃淳萍提出之翻拍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頁面1份(併偵二卷第64頁)
證人黃淳萍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併偵二卷第64至82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09243號函附被告洪聖翔上開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23至29頁)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9352號函附被告洪聖翔申辦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六卷第15-21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0435號函附被告洪聖翔申辦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13-18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9440號函函附被告洪聖翔申辦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25至31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10612號函附被告洪聖翔申辦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7-47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11100號函附被告洪聖翔申辦上開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十五卷第65-75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11389號函附被告洪聖翔申辦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43-53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5號函附被告洪聖翔申辦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十三卷第15-21頁)
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12年8月16日一路竹字第1008號函附被告洪聖翔申請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客戶資料變更交易、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印鑑掛失、網路銀行、約定網銀帳號之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63-99頁)
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12年6月7日一路竹字第00122號函附被告洪聖翔申請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客戶資料變更交易、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印鑑掛失、網路銀行、約定網銀帳號之申請書影本(偵九卷第25-53頁)
洪聖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卷第28-34頁)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09290號函附洪聖翔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偵二卷第13-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