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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HAT(阮文壹)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高雄      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HAT(阮文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GUYEN VAN NHAT(中文名:阮文壹)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時,將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日,佯為PCHOME人事部主管,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貞妤聯繫,佯稱:有分紅回饋金可領取云云,致林貞妤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17日19時31分許、同日19時3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遭提領一空。嗣經林貞妤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貞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官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頁),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且對告訴人林貞妤遭詐欺後有匯款至上開帳戶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了,因為我是逃逸外勞,所以沒有去報警,我是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沒有提供帳戶給人家使用云云。惟查:
 ㈡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林貞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林貞妤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截圖2份等件(偵一卷第13至16頁、23至26頁)在卷可佐,則此等事實應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並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
 ㈢申辦金融帳戶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查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於告訴人遭詐欺匯出該等款項後,詐欺贓款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時,確實對本案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方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從中配合。從而,應可合理推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應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
  ㈣本院衡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均能自由申請開戶,甚至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自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之必要。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以隱藏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當可合理懷疑該要求提供帳戶者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取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是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應已可預見其非法目的。況且,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尚提領432元,致本案帳戶僅餘0元乙情,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一字卷第15頁),可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時,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惡意使用一事早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方會有此先行提領款項之舉。綜上,被告對於其交付他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日後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作行騙使用,並協助其等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交付時應已有預見,惟竟仍依他人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有縱使收受者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及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法益侵害、尚未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金訴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不宣告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本案告訴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隨即均遭轉走或提領,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參照修正之立法說明第2點中「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等語,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應係針對行為人所成立該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言。本案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