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5號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
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徐晧恩」及通訊軟體TELEGRAM「臺南工作」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丙○○並與「徐晧恩」、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黃偉哲(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甲○○、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所示黃偉哲名下之人頭帳戶,由黃偉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匯入款項分次提領一空。丙○○復依「徐晧恩」指示,由通訊軟體TELEGRAM「臺南工作」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搭載前往臺南,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均出示偽造之「OK忠訓」工作證,分別向黃偉哲收取其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並均將偽造之「OK忠訓收據」交付黃偉哲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OK忠訓」,丙○○再將款項均交給「徐晧恩」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甲○○、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
甲○○、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告訴人甲○○、戊○○及證人即共犯黃偉哲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文書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8、133、14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戊○○、證人即本案轉交詐欺款項之共犯黃偉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至79、115至116、131至132頁,僅用以證明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文書等罪部分),並有被告取款監視器照片、證人黃偉哲112年9月22日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黃偉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黃偉哲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證人黃偉哲之提款監視器照片、告訴人甲○○提出之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告訴人戊○○提出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9至63、81至85、87、89、93至107、109至110、117、133頁,本院卷第51至53、55至58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按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收取證人黃偉哲交付其提領之詐欺贓款,並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無法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
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通過通訊軟體TELEGRAM「臺南工作」群組進行聯絡,除被告參與收水車手之分工外,尚有指揮被告前往收款之「徐晧恩」、搭載被告向黃偉哲收取詐欺款項往返車程之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業如前述,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由人頭帳戶提供者依指示將款項交給收水車手,復層轉交上游,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⒉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被告亦對此部分為認罪之答辯,而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向告訴人施詐後,由黃偉哲先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再由被告依「徐晧恩」指示,由「臺南工作」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搭載前往向黃偉哲取款,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堪認被告與「徐晧恩」、黃偉哲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
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犯行,均論以共同
正犯。
⒌被告上開2件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尚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犯行,向證人黃偉哲收取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
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
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
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
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出示偽造之「OK忠訓」工作證,並持偽造之「OK忠訓收據」交予黃偉哲,足認上開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然上開收據既已交付與黃偉哲,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亦
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主張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聯繫本案取款時間、地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然該手機並非於被告本件2次犯行日期即112年8月30日時即為警所扣押,而係於檢察官偵訊時即113年6月21日始當庭扣押,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1日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6月21日乙○和誠113偵10480字第1139046046號陳報函、本院113年6月24日南院揚刑澤113急扣4字第1130027521號准予備查函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7、119至121頁),且經檢察官當庭檢視該扣案手機內容,僅有被告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並無被告所稱與本案用以聯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亦有被告與「51」聊天紀錄、手機內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115頁)。是該手機之扣案時間既與被告本案犯行時間已間隔相當時日、且其手機內留存之對話紀錄亦難以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則扣案手機是否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
即非無疑,尚難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
諭知。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收取黃偉哲轉交告訴人甲○○、戊○○因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共80萬元,已由被告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自陳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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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甲○○之表哥林威旻,撥打電話向林威旻之母林賜娟詐稱:要借款等語,林賜娟因而陷於錯誤向親戚借款,由甲○○匯款至該假冒林威旻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 | 112年8月30日13時8分許,匯款50萬元至黃偉哲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8月30日14時26分、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中華分行提領40萬元、10萬元 | 112年8月30日14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聖大私有零售市場內轉交50萬元 |
| |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LINE電話向戊○○之胞姊詐稱:外甥有積欠貨款急需用錢等語,戊○○之胞姊因而陷於錯誤向戊○○借款,由戊○○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 112年8月30日12時43分許,匯款30萬元至黃偉哲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8月30日14時46分起至14時52分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提領20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 112年8月30日15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對面道路轉交3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