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訴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欽
林旺興
鍾雨軒
上 一 人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2時30分宣判。
事 實
一、
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
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
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
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
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前經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經
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2時30分宣示判決。惟被告許嘉欽、鍾雨軒業與
告訴人林政諳成立
調解,預計於114年2月14日開始賠償(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因被告賠償情形對本件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若本院依原定期日
宣判,將無從
審酌此情,且考量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避免
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
當事人往返奔波,認有
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