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沐樹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6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沐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莊沐樹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之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沐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處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加入犯罪組織及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之行為已記載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且與其餘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告告知前揭罪名,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天高任鳥飛」、「勇往直前-舅舅」等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之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
審酌;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均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欲以
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
告訴人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
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被告
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
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
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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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證1張(含皮套夾)(嘉誠投資有限公司,姓名:莊沐樹,部門:業務部,職務:業務經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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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69號
被 告 莊沐樹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村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沐樹於民國113年8月4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天高任鳥飛」之人(下稱「天高任鳥飛」)、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勇往直前-舅舅」之人(下稱「勇往直前-舅舅」)、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若楠」之人(下稱「劉若楠」)、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誠官方客服」之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莊沐樹擔任取款車手。該集團先由「劉若楠」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沛琦,致陳沛琦
陷於錯誤,業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陸續以匯款、交付之方式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前開50萬元部分係發生於莊沐樹加入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嗣陳沛琦於113年8月6日接獲警方電話後始知受騙,該集團又以相同理由再要求陳沛琦交付款項,陳沛琦答應後假裝已依指示備妥現金20萬元。其後,莊沐樹與「天高任鳥飛」、「勇往直前-舅舅」、「劉若楠」、「嘉誠官方客服」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8日12時55分前之某時許,由「天高任鳥飛」派單,且指示莊沐樹影印偽造之「嘉誠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識別證及收據後前往收款,莊木樹遂自行影印「嘉誠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識別證及收據(蓋有偽造之「嘉誠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張後,於113年8月8日12時55分搭乘高鐵至臺南高鐵站,並轉乘車號不詳之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復莊沐樹於113年8月8日15時20分許,因接到「天高任鳥飛」指示刪除對話紀錄及離開前開地點,故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前搭乘由王朝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離去,遂遭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莊沐樹所有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嘉誠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收據憑證2張,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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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8日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搭乘王朝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琦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嘉誠官方客服」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劉若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 證明告訴人前已遭「劉若楠」、「嘉誠官方客服」詐騙並陸續支付50萬元予該集團,嗣告訴人接獲警方來電始覺有異後,該集團又以相同理由再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告訴人答應後假裝已依指示備妥現金20萬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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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與「勇往直前-舅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被告與「海闊天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天高任鳥飛」即為「海闊天空」)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手機1支、識別證1張、收據憑證2張 | 證明被告聽從「天高任鳥飛」指示影印「嘉誠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之識別證及收據2張後前往收款等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