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03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慧
幫助犯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佳慧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含顏意庭積欠之保母費),依黃伊弘(另行審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收簿手顏意庭(另行審結)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3日,先至臺南市開元路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
復於同日至臺南市永康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申請掛失補發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開啟網路銀行交易功能、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中信銀行帳戶收取OTP驗證碼門號設定為上開遠傳電信門號後,隨即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機門號SIM卡等資料交予顏意庭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SIM卡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素霞,致黃素霞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因黃素霞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素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洪佳慧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㈢卷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中信銀行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1431號函
暨檢附之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更換/ 補發紀錄及申請書等資料各1份、查扣之被告洪佳慧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手機門號SIM卡等物、遠傳電信公司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
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
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
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開啟網路銀行交易功能、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申辦上開遠傳電信門號,將該中信銀行帳戶收取OTP驗證碼門號設定為上開遠傳電信門號後,隨即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機門號SIM卡等資料交予顏意庭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行為至為不該,並斟酌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洗碗工,月收約兩萬左右,已婚,有三個子女,入監前跟同居人一起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
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附表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而被告雖在偵查中供稱顏意庭答應要給她10萬元,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顏意庭實際上並未將應允的10萬元給她,另檢察官亦未能舉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10萬元之報酬,依罪疑惟被告有利認定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交付帳戶有因而取得報酬,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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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寒」、「張莉姿」、「王經理」等向告訴人黃素霞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素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洪佳慧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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