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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2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98號、113年度偵字第16939號、113年度偵字第16966號、113年度偵字第18733號、113年度偵字第2425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誠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富誠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不詳時日起,加入由「洪柏漢」(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哥檳榔」、「胡瓜」、「威廉」、「大吉大利」、「薛全晋」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Telegram名稱「茶葉大批發面」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富誠則擔任詐欺集團之中間幹部,負責派單及遙控面交車手、當場掛線與面交車手聯繫、派面交車手與收水人員碰面,或自行擔任收水人員,並將詐得款項逐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再以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USDT幣之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將犯罪所得輾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方式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張富誠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日,招募宋禹傑(另行審結)、李姍芸(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其底下之車手工作。張富誠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以劣質紅酒充當高價紅酒詐欺部分:
  張富誠、宋禹傑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靈婷」、「Molly李萍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邀請陳光輝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以劣質紅酒充當高價紅酒之詐術,向陳光輝佯稱:可投資1999年份之羅曼尼康帝紅酒獲利云云,致陳光輝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數次面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2萬元,惟無證據證明張富誠、宋禹傑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陳光輝察覺有異,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相約於113年6月18日10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陳光輝之住所交付紅酒投資之手續費共計8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富誠派遣車手前往面交款項,張富誠遂指揮宋禹傑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面交之,陳光輝並於宋禹傑抵達該面交地點欲收取詐欺款項時,隨即報警,並經員警當場逮捕宋禹傑而詐欺、洗錢犯行未遂。
 ㈡以劣質普洱茶充當高價普洱茶詐欺部分:
 ⒈張富誠、李姍芸、宋禹傑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上刊登不實之搶購普洱茶廣告,使黃俊生因而加入搶購限量普洱茶之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群組內張貼假冒之中國雲南勐海茶行普洱茶餅以兜售,並向黃俊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俊生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購買50餅之劣質普洱茶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富誠派遣車手向黃俊生面交共計300萬元之款項,張富誠遂指揮李姍芸、宋禹傑於113年6月12日15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黃俊生之居所面交,張富誠並先備好偽造之「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偽刻之「勐海茶行」印章1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並指示李姍芸於收據上冒用「廖子晴」之名義偽簽「廖子晴」之姓名,再於收據上蓋用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枚。復李姍芸、宋禹傑於上開時地向黃俊生面交收得300萬元之款項後,李姍芸即將上開偽造之「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交付與黃俊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俊生、「勐海茶行」及「廖子晴」。後李姍芸、宋禹傑隨即將收得之300萬元之款項交與張富誠,張富誠則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胡瓜」之人,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張富誠、李姍芸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續以劣質普洱茶充當高價普洱茶之詐術,詐欺黃俊生,致使黃俊生持續陷於錯誤,而復於113年6月21日13時45分許,在其上開居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24餅之劣質普洱茶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張富誠派遣車手向黃俊生面交共計50萬元之款項,張富誠因而指揮李姍芸於前開時地前往面交,張富誠並先備好偽造之「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及前開偽刻之「勐海茶行」印章1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並指示李姍芸於收據上冒用「廖子晴」之名義偽簽「廖子晴」之姓名,再於收據上蓋用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枚。復李姍芸於上開時地向黃俊生面交收得50萬元之款項後,李姍芸即將其等偽造之「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交付與黃俊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俊生、「勐海茶行」及「廖子晴」。後李姍芸隨即將收得之50萬元款項交與張富誠,張富誠則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胡瓜」之人,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假投資詐欺部分:
  張富誠、李姍芸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鄭寶玉加入「金玉滿堂VIP16」Line群組,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雯」、「客服專員:林景瑞」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寶玉佯稱:股票代操老師與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只要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取利益云云,致鄭寶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6月24日16時30分許,在花蓮市○○路000○0號面交投資款項2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富誠派遣車手向鄭寶玉面交上開款項,張富誠遂指揮李姍芸於上開時地前往面交,並將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電子檔傳送予李姍芸,指示李姍芸自行前往超商列印,並由李姍芸偽簽「陳羽芯」之署押1枚於「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嗣李姍芸於前開約定時地抵達面交地點後,先向鄭寶玉出示上開偽造之陽信證券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並交付上開偽造之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與鄭寶玉簽名,再於收受鄭寶玉所給付之20萬元款項後,交付上開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鄭寶玉,用以表示其已收受鄭寶玉所投資儲值之2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鄭寶玉、「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羽芯」。李姍芸並於收受上開20萬元之款項後,隨即轉交張富誠,張富誠再於113年6月24日20時58分許在臺北車站西三門停車場前將該款項交付與前來收款之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光輝、黃俊生、鄭寶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並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因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張富誠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除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以外部分,被告張富誠、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富誠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一第301頁、本院卷二第89至117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陳光輝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他1卷第55至58、59至61頁),並有共同被告宋禹傑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共同被告宋禹傑手機畫面截圖、Telegram「猩球崛起」群組截圖共70張、告訴人陳光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靈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64張、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9張、大台南永康老酒收購商行鑑定資料1份、估價單2份及1999年份羅曼尼康帝紅酒包裝照片1份、告訴人陳光輝提供之紅酒45瓶照片35張、被告張富誠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截圖1份、被告張富誠部分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0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2卷第21至29、33、31、43至112、113至175、177至183、185至187、189至206頁、對話紀錄卷第1至474頁、警1卷第41至65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部分核與告訴人黃俊生、告訴代理人鄧政秋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5卷第195至199頁、警3卷第23至28頁),並有被告張富誠扣案手機內「茶葉大批發面」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共同被告李姍芸、宋禹傑前往告訴人黃俊生住處搬運茶葉16箱之照片6張、蒐證照片2張、共同被告李姍芸部分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71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7月5日訪查紀錄表(茶葉鑑定)、告訴代理人鄧政秋提供之不實網頁「2005年老班章茶王_茶葉」截圖3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3卷第17至84頁、警4卷第201至208、187至199頁、警3卷第29、警3卷第47至48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告訴人鄭寶玉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緝1卷第87至89、79至84頁),並有偽造之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3紙、告訴人鄭寶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景瑞」、「小雯」之聊天文字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鄭寶玉部分)、扣案之被告張富誠手機內「茶葉大批發面」群組對話紀錄截圖38張、告訴人鄭寶玉提供之「陽信證券陳羽芯工作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緝1卷第91至101、103至109、111至112、113至150、151頁),足認被告張富誠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富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張富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張富誠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張富誠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張富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各次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張富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無論被告張富誠各自洗錢犯行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刑均低於修正前之最高度刑,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張富誠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張富誠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張富誠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被告張富誠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
 ⒈本案被告張富誠對於各次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皆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均有所認識。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向告訴人陳光輝施用詐術而構成詐欺之著手,僅係告訴人陳光輝並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未遂;再被告張富誠指揮共同被告宋禹傑前往面交款項,試圖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為未遂;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張富誠就各次詐欺犯行,均指揮共同被告宋禹傑或李姍芸擔任車手前往面交取款,並負責收取共同被告宋禹傑或李姍芸所取得之款項後,再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自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構成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部分,由被告張富誠、共同被告宋禹傑、李姍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收據1張,及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部分,由被告張富誠、共同被告李姍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之附表一編號3收據1張,其上均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各1枚、及共同被告李姍芸所偽造之「廖子晴」署押各1枚,以表彰「勐海茶行」已向告訴人黃俊生收足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共同被告李姍芸復持以交付告訴人黃俊生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俊生、「勐海茶行」及「廖子晴」。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由被告張富誠、共同被告李姍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共同偽造之附表一編號4契約書1份、如附表一編號5之收據1張,其上均印有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附表一編號5收據上則另有共同被告李姍芸所偽造之「陳羽芯」署押1枚,以表彰「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告訴人鄭寶玉成立契約,及向告訴人鄭寶玉收足款項之意,自均屬偽造之私文書,共同被告李姍芸復持以交付告訴人鄭寶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寶玉、「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羽芯」;再由被告張富誠、共同被告李姍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共同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6之工作證1張,業已由共同被告李姍芸於向告訴人鄭寶玉收取款項時出示,以表彰其為「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而行使之,自已生損害於鄭寶玉、「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羽芯」。
 ⒊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所謂「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上揭各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富誠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中間幹部之角色,負責派單及遙控面交車手、當場掛線與面交車手聯繫、派面交車手與收水人員碰面,或自行擔任收水人員,並將詐得款項逐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再以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USDT幣之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將犯罪所得輾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張富誠確屬本案詐欺集團管理階層之核心角色,並透過發號施令而對集團之運作產生重要影響力,自該當於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另被告張富誠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日,招募共同被告宋禹傑、李姍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其底下之車手工作,自亦該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⒋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第1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張富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所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9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金簡字第52號判決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係不同之詐欺集團,本件為其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所繫屬之首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47、375至386、25至3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張富誠所犯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⒌是核被告張富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張富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張富誠上開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張富誠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張富誠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94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㈢罪數: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張富誠與共同被告宋禹傑、李姍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共同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2枚、「廖子晴」印文2枚,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張富誠與共同被告李姍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共同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羽芯」署押1枚,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再被告張富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相同法理,上開意旨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亦應有所適用。查,被告張富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基於詐欺他人之目的,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而在指揮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繼續中,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為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末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張富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富誠所犯上開各罪,既係分別對不同之告訴人施行詐術,所造成之被害財產法益即互有不同,應各別成立一罪。是被告張富誠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張富誠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富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張富誠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雖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張富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㈢部分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其現在沒有經濟能力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經核自不該當上開減刑要件,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張富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富誠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車手之工作,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張富誠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高度非難;復衡酌被告張富誠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係因即將入獄,而欲藉此賺錢之情節(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及考量本案犯行之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被告張富誠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為本案詐欺集團發號施令、指揮底下車手之中間幹部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另酌以被告張富誠前於106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再於110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金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1年間,再次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之犯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86頁、第111至147、25至36頁)。惟被告張富誠仍不知警惕,再次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且竟擔任詐欺集團中指揮組織之中層工作,顯見被告張富誠並未自前案判決習得警惕,反係逐步成為詐欺集團之中堅份子,並持續為詐欺犯行,堪認素行應屬不良;再參以被告張富誠於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亦未積極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陳光輝、鄭寶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表示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及被告張富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其所犯上開想像競合後輕罪部分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張富誠各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張富誠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所獲犯罪所得,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印章1顆、附表一編號6之工作證1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復未交由相關告訴人收執,且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之收據各1張、附表一編號4、編號5之契約書及收據各1份,皆已交由相關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張富誠及共犯所有之物,若仍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各如附表一編號1、3、4、5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手機各1支,為被告張富誠用以聯繫本案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張富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是上開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6所示之物,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富誠自陳:本案犯行係以取款金額之1.5%作為報酬,其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及一、㈢部分之犯行分別獲得52,500元及3,000元,共計5萬5,500元之犯罪所得,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因共同被告宋禹傑當場被查獲,故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是上開52,500元及3,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張富誠所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皆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富誠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一覽表
編號
名稱
相關事實
備註
1
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其上有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枚、「廖子晴」署押1枚
2
勐海茶行印章1顆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

3
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⒉
其上有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枚、「廖子晴」署押1枚
4
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㈢
其上有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㈢
其上有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羽芯」署押1枚
6
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㈢
姓名為「陳羽芯」、部門為業務部

附表二:
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張富誠
見警1卷第47頁
2
iPhone6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張富誠
見警1卷第47頁
3
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交款人:黎金坤)
張富誠
見警1卷第47頁
4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申請人:古忠若)
張富誠
見警1卷第47頁
5
盛寶金融有限公司收據1張
張富誠
見警1卷第47頁
6
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交款人:林裕展)
張富誠
見警1卷第4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
張富誠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備註欄所示之「勐海茶行」印文貳枚、「廖子晴」署押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備註欄所示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陳羽芯」署押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目索引】
1.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405209號卷
2.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64893號卷
3.警3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15018號卷
4.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54830號卷
5.警5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1312號卷
6.對話紀錄卷-張富誠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卷
7.他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634號卷
8.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6號卷
9.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39號卷
10.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33號卷
11.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98號卷
12.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57號卷
13.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39號卷
14.偵緝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卷
15.聲羈1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80號卷
16.聲羈2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62號卷
17.聲羈3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97號卷
18.聲羈4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38號卷
19.聲羈5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1號卷
20.偵聲1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23號卷
21.偵聲2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28號卷
22.偵聲3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13號卷
23.偵聲4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40號卷
24.偵聲5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99號卷
25.偵聲6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64號卷
26.偵聲7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91號卷
27.偵抗1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74號卷
28.偵抗2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226號卷
29.本院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卷
30.本院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卷
31.聲字卷-臺灣臺灣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99號卷
31.(併辦卷)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62054號卷
32.(併辦卷)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4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