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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零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至17日間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謹娜」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同意以提供刷卡認證碼方式,供「謹娜」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刷卡花用,而容任該人及其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謹娜」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4日晚上8時49分許,以交友軟體及LINE與丙○○聯繫,佯稱:須匯款始可與交友軟體內之女網友交換聯絡方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2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6600元至本案帳戶內,遭「謹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人以刷卡購物方式消費,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丙○○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可查,此外,有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對話紀錄附交易明細資料1份、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通訊軟體對話首頁翻拍照片在卷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並經被告賠償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陳專科畢業,離婚,3個小孩均由前妻照顧,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現無業,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知坦承犯行,且業就造成告訴人受騙金額賠償,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刷卡認證碼供詐騙集團成員行騙後刷卡消費,提供帳戶給對方之前已經沒有餘額等語(見偵卷第32頁),而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雖經詐騙集團刷卡消費,然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6日經警示帳戶時尚有餘額76,801元(見警卷第9頁),顯係行騙者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為被告所管領、持有中,故爰依前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因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被告無法動用帳戶內之款項,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毋庸併予諭知追徵
 ㈡本案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