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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鴻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工作證肆張、收據壹紙、「陳佳樺」印章壹顆、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就事實部分補充「貼有吳旻鴻真實相片並印有『加百列(定勝、泰盛、聯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佳樺』、『部門:外務部』、『職位:外派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店員偽造「陳佳樺」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陳佳樺」印章、「陳佳樺」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目前年約31歲,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考量犯罪情節(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無前科、所生損害、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陳佳樺」印章1個,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貼有被告真實相片並印有『加百列(定勝、泰盛、聯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佳樺』、『部門:外務部』、『職位:外派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共4張,蓋有「陳佳樺」印文之收據1紙,皆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上開收據1張,固經被告提出交付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業已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嗣後亦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卷,顯見主觀上無收受該收據之真意,該張收據自仍屬被告所管領之物,且為其供本案犯罪之用;扣案手機1支,則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陳佳樺」印文,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知。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71號
  被   告 吳旻鴻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巷0弄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鴻為謀求不法利益,經由友人即暱稱「ET」之人招募,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晴朗」、「約翰」、「ET」所屬飛機群組「3群08區」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可獲得高額報酬。
二、吳旻鴻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並向林慧雯佯稱:可操作投資賺錢,需面交款項云云,惟因林慧雯早已察覺有異並諮詢警方,配合員警而與本案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6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吳旻鴻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26日8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行以列印方式偽造工作證4張(上載有「加百列(定勝、泰盛、聯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佳樺」、「部門:外務部」、「職位:外派專員」等不實文字)及收據1紙,並自行請不知情之印章店員偽刻「陳佳樺」之印章1枚後,即於112年12月26日8時50分許抵達上址,經與在該處等候之林慧雯確認身分並出示上揭偽造之「陳佳樺」工作證後,交付蓋有「陳佳樺」印文之收據1紙予林慧雯並欲向其收取30萬元之際,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員警並扣得上揭偽造之工作證4張、收款收據1紙、印章1枚及IPHONE手機1支。
三、案經林慧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旻鴻在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林慧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加百列(定勝、泰盛、聯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佳樺」之工作證4張、收款收據1紙、「陳佳樺」印章1枚及被告所有手機1支等物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暨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旻鴻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0條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上揭扣案之偽造工作證4張、收款收據1紙、印章1枚及IPHONE手機1支,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