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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Alvin Huang阿爾文黃」、通訊軟體LINE暱稱「General Vanc陸軍將軍」、通訊軟體LINE暱稱「整形外科醫師」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2年6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載有本案帳戶帳號)予「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軍將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由「整形外科醫師」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訛稱:因與受雇醫院發生爭執,導致資產遭凍結,請託甲○○協助繳納補償金以解除資產凍結等語,致甲○○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年7月5日10時18分許、同年7月5日10時20分許、同年7月6日12時4分許、同年7月6日12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1,000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丙○於同年0月00日出境後,甲○○所匯共計17萬1,000元於同年7月10日即因本案帳戶經警示而予以全額圈存,是丙○於同年8月6日入境後已無法提領,未能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而一般洗錢未遂。經甲○○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另因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被害人劉曉蘭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06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98號案件審理中,而本案為被告因故未能提領不同被害人甲○○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涉有詐欺既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是本案與業已起訴之前案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與原起訴案件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民國113年2月5日向本院追加起訴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5日乙○和慧112偵31362字第1139008896字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起訴案件就被告部分,業於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同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追加起訴,依照前述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