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綸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598、294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張家綸(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淡」之人)、陳英新(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法無天」之人)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郭柏佑(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吸三百」之人)、吳啟豪、謝作謙(郭柏佑、吳啟豪、謝作謙涉犯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Elisha」、「美國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張家綸擔任取簿
車手、控盤手,其依指示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存摺包裹,並分發派給提領車手或收水手,及在群組內指示提領車手需以何提款卡提領多少金額,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陳英新擔任提領車手,其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報酬為日薪1,000元。
嗣張家綸、陳英新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之方式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張家綸於113年8月6日某時許即受「辛普森」、「蔣中正」、「Elisha」指示,前往「空軍一號麻豆站」收取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同日11時17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大潤發附近將上開包裹交給郭柏佑,郭柏佑、吳啟豪即依張家綸之指示,將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交付陳英新,陳英新即依張家綸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得手,並將提領共12萬元交給郭柏佑、吳啟豪,以此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張家綸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陳英新因而獲得4,000元報酬。
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詐,報案處理,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
拘票拘提張家綸到案。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家綸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
證據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張家綸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卷第98頁)。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英新、郭柏佑、吳啟豪、謝作謙、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Elisha」、「美國隊長」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員間,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4位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張家綸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事實,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上開規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
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取簿車手、控盤手,依指示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存摺包裹,並分發派給提領車手或收水手,及在群組內指示提領車手需以何提款卡提領多少之工作,使詐騙集團得以收取詐款並將款項隱匿,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秋萍、倪證景、徐淑琦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張家綸所犯本案4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詐欺等案件偵查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8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供稱按日獲取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10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
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均上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金額均係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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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 告訴人陳秋萍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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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 告訴人廖嵐瀠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倪證景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徐淑旂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98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946號
被 告 陳英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綸(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淡」之人)、陳英新(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法無天」之人)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郭柏佑(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吸三百」之人)、吳啟豪、謝作謙(郭柏佑、吳啟豪、謝作謙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Elisha」、「美國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張家綸擔任取簿車手、控盤手,其依指示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存摺包裹,並分發派給提領車手或收水手,及在群組內指示提領車手需以何提款卡提領多少金額,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陳英新擔任提領車手,其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報酬為日薪1,000元。嗣張家綸、陳英新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之方式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張家綸於113年8月6日某時許即受「辛普森」、「蔣中正」、「Elisha」指示,前往「空軍一號麻豆站」收取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同日11時17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大潤發附近將上開包裹交給郭柏佑,郭柏佑、吳啟豪即依張家綸之指示,將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交付陳英新,陳英新即依張家綸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得手,並將提領共12萬元交給郭柏佑、吳啟豪,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張家綸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陳英新因而獲得4,000元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詐,報案處理,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持本署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提張家綸到案。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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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 ⑴被告張家綸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上開時、地從事收取裝有被害人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坦承有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之指示,在詐欺工作群組中詢問提領車手提領狀況、指示車手持何卡去何處領錢而有控盤之事實。 ⑶被告張家綸係於113年7月中旬即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7/1號墾丁出遊」群組之事實。 |
| | 證明: ⑴被告陳英新有為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行,且先前遭起訴之參與組織犯罪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盤手,其負責指揮被告陳英新等提領車手何時、何地領取多少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張家綸將被告陳英新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7/1號墾丁出遊」群組之事實。 |
| | 證明: ⑴被告張家綸有於上開時、地交付裝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申設提款卡包裹予證人郭柏佑,證人郭柏佑再將該包裹交予被告陳英新提領,並向被告陳英新收取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蔣中正」之人均有指示證人郭柏佑收取提款卡包裹、派發給提領車手之事實。 |
| | 證明: ⑴證人吳啓豪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證人郭柏佑,將提款卡包裹交予被告陳英新,並向其收取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證人吳啓豪有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指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交給被告陳英新之事實。 |
| | 證明: ⑴被告陳英新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負責收取提款卡包裹,並派發給提領車手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ㄖ 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 |
| 證人即告訴人廖嵐瀠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 |
| 證人即告訴人倪證景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 |
| 證人即告訴人徐淑旂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 |
|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 證明左列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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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陳英新手機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 證明: ⑴被告陳英新、張家綸有與拖車人員討論有關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顯現其等均涉案甚深之事實。 ⑵被告陳英新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中淡」(即被告張家綸)等人直接聯絡之事實。 ⑶被告張家綸有傳送「沒給你卡嗎」、被告陳英新回覆「有阿 沒錢可以領啊」等文字訊息,顯示被告張家綸有指揮被告陳英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⑷被告陳英新、張家綸、郭柏佑、謝作謙均在通訊軟體TELEGRAM「7/1號墾丁出遊」群組內,並多有「1」、「攻擊」、「出14」等文字訊息,顯示本案被告均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並持續從事詐欺犯行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張家綸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聯絡之事實。 |
| 被告張家綸與被告陳英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 證明被告張家綸有詢問被告陳英新有關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顯現其涉案甚深之事實。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 | 證明被告陳英新、張家綸均有使用扣案手機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相關詐欺犯行之事實。 |
二、核被告張家綸、陳英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張家綸、陳英新、郭柏佑、吳啓豪、暱稱「辛普森」、「蔣中正」、「Elisha」、「美國隊長」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各自所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張家綸、陳英新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秋萍等4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侵害之
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張家綸、陳英新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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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陳秋萍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廖嵐瀠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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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倪證景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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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徐淑旂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