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訴字第2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綸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判決係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寄存
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被告雖於
法定期間內之114年4月7日提起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4年6月6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亦有送達證書為憑,惟被告
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