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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256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判決係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4月7日提起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4年6月6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亦有送達證書為憑,惟被告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