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1號
被 告 張戈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97、28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傅建誠」。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3年7月7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其姪子生意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請託先生於同年月9日12時14分,至址設宜蘭縣東山鄉義成路3段之群英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上開帳戶,被告復依「傅建誠」之指示,於113年7月9日13時16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交社郵局,欲臨櫃提領12萬元再轉交他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郵局行員當場致電向甲○○求證後發現遭詐騙,因此當場逮捕乙○○而使其犯行止於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郵局存摺1本,始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⑶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⑷受理報案證明單、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局存摺
暨內頁影本
、⑹監視器畫面截圖、⑺Line對話紀錄截圖、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申設使用,將該帳戶資料提供與在Line自稱「傅建誠」之人,並依「傅建誠」之指示,於前述時間至水交社郵局臨櫃提領12萬元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在網路上找到幫忙辦貸款的人,對方說他是新鏵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貸款專員叫「傅建誠」,之後以LINE與「傅建誠」聯繫,他說辦貸款要美化帳戶作假資金的資料給銀行看,這樣會比較辦得過,要我提供郵局帳戶存摺、雙證件給他,之後公司的會計
甲○○會匯款到我的帳戶,要我先領出來再跟我聯絡要交給誰,我才會依照「傅建誠」的指示去做,之前沒辦過貸款,我也是被騙,沒有參與詐騙或洗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被告申設使用,甲○○於上開遭詐騙之經過、匯款金額、被告在
上揭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項事證在卷
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
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
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
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
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依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是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
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
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
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
推定、
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
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有無上開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
稽之被告提出與「傅建誠」之Line對話內容(警卷第37至55頁)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與「傅建誠」之Line對話內容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⒉觀以卷附前述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傅建誠」傳送新鏵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予被告,自稱為貸款專員,專為他人辦理信貸融資房屋借貸業務,雙方對話過程曾
彼此傳送『【這是我的名片】【要拍照的資料1.雙證件正反面2.郵局存摺封面】【張先生您晚上在麻煩您去郵局的提款機列印餘額明細裡面的餘額不要超過1000元喔】【張先生在麻煩您拍照的部份稍等先拍給我了】【張先生您身分證正反面您再重新拍一次要清楚一些】【張先生公司評估下來是可以協助您辦理我先跟您說明一下貸款金額貸款金額是30萬月付5375分五年60期作攤還月付金您可以接受嗎?】【可以接受】【張先生我們公司是代辦公司所以後續會跟您收取一項手續費手續費是貸款金額的百分之五也就是15000元確定有承辦下來才會跟您收取手續費後續也不會有額外費用增加手續費您可以接受嗎?】【可以】【張先生您大約幾點方便通話我詳細跟您講解承辦流程】【5點半左右】【OK我5點半跟您聯繫】【哈嘍張先生在麻煩您今天去列印郵局的餘額明細給我了】【對但是下個禮拜五以前是可以承辦下來會幫您送急件您不用擔心】【下禮拜二送件後照會時間會抓在星期二下午1-3點照會完成後評估完成大約星期三下午融資會跟您做對保對保會跟您簽約借貸的利率以及還款的方式對保完成星期四預估中午以前會撥款下來】【張先生早安在麻煩您今天有時間去列印這個明細因為要最新的確定裡面的餘額給雙方一個保障】【張先生明天早上我8:30-9:00會打電話給您在跟您講解一次流程】【張先生應該會抓在中午左右會計這裡剛出門去銀行匯款完會馬上通知您】【張先生會計有通知匯款完成我會馬上跟您通知喔】【張先生您查到跟我通知一聲】【行員如果有問說您提領是要做什麼使用您就說要買家電冷氣做使用不要說到包裝那如果有問到是誰匯款給您您說你朋友:甲○○】【張先生您先查因為會計有在問我要先跟會計確定在麻煩您了】【張先生您提領完成您在跟我通知一聲】』等訊息,核與被告
所稱申辦貸款與取款交付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述
尚非無據。
⒊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及提供帳戶證件資料,且為取信被告,並提供名片表明其為合法公司,可順利貸得款項,並告以貸款方案及還款方式,以示「正當」貸款程序,再誘使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另以被告案發時年紀已逾為75歲,職業軍人退休,社會工作及歷練單純,急於借款以因應退休後之窘況,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貸款資金流動等話術,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受害人匯入帳戶之贓款。其或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為順利貸得款項,須維持其金融帳戶內資金之流動,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且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
一節,亦非必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辯稱因相信對方說詞,誤認本次貸款並未涉及不法,且匯入款項僅作為其帳戶流動數據,以利順利貸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等語,尚
可憑信,難認其上開所為,即遽令被告擔負本案罪責之理。準此,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下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誆騙,誤以為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係為依約製作金流時匯入,致遭設局而被人利用臨櫃領取現金交給本案詐騙集團指示之人,故其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詐欺及洗錢之行為等辯解,亦堪採信。
⒋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為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被告無獲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再者,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前述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於其提供帳戶資料時,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甚明。
㈢、綜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間接犯意。被告辯稱因急需貸借款項,而在網路上找到一間代辦公司,誤信對方而提供帳戶資料,且為順利貸得款項,以帳戶資金流動方式,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而可憑信。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