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54號、第25461號、第27616號、第2820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玲
幫助犯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惠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
猶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不確定故意,以提供每一帳戶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
渠等因詐欺
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上網對賴昆廷等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惠玲上開兩銀行帳戶內(被害人、詐術類型、匯款日期、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
旋遭提領一空。嗣賴昆廷等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賴宗旻、賴昆廷、孫詒庭、林映辰、陳靜琴、江怡蓁
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化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惠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賴宗旻、賴昆廷、孫詒庭、林映辰、陳靜琴、江怡蓁之陳述。
㈢卷附告訴人等所提匯款單據、對話紀錄、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慧」之對話截圖1份。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
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客觀
犯行均已坦承,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
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斟酌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四個小孩,小孩都已成年,在麵店上班,月收入約三至四萬元,跟先生同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
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又被告雖供稱對方曾答應她每一帳戶每日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但實際上並未去得任何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因而取得報酬,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