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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秋貴


選任辯護人  洪弼欣律師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秋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秋貴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正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瑤瑤」之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葉秋貴上開身分資料、帳戶資料後,即持以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葉秋貴知悉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之申請,仍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不詳之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彭琳惠、唐美蘭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內,遭轉匯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彭琳惠、唐美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個人資料(含名字、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與密碼、行動電話號碼)以通訊軟體傳予自稱「瑤瑤」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被詐欺集團騙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2,000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正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瑤瑤」之人,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持被告上開個人資料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且在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告訴人彭琳惠、唐美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彭琳惠、唐美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街口支付帳戶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31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3至51頁、偵卷第67至98頁),附表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是以,以被告名義所申請之街口支付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告訴人彭琳惠、唐美蘭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告訴人彭琳惠、唐美蘭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㈢本案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提供帳戶而經檢警偵辦,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2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上訴駁回確定,嗣並因此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26號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對上開案件今仍知之甚詳(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歷經先前偵審程序,對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從而,被告將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容任自稱「瑤瑤」之人使用時,應已預見自稱「瑤瑤」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換言之,雖然本案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款項,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人取得。而持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即足以轉匯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則被告對於將街口支付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街口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轉匯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佐以被告於銀行臨櫃辦理時,銀行行員業已告知被告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仍捏造不實理由企圖矇騙行員,業據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被告因貪圖對方給予之金錢誘惑,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㈣再者,被告明確知悉其求職內容,僅需提供帳戶資料, 全然不需從事實際工作或付出任何勞力、心血,即可獲得一日3千元之報酬(警卷第41頁),衡諸當今社會現況,以受薪階級而言,實難想像有何種工作可輕鬆寫意即享有高薪。是被告在未詳加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背景及所說內容之真實性與否尚未確認之情形下,且對於所應徵公司如何營運、為何需使用街口支付帳戶、如何使用街口支付帳戶、使用街口支付帳戶期間等情均毫無所悉下,即率爾交付上開屬於個人重要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予對方使用,亦與一般求職者均會試圖了解應徵上班公司相關資訊之經驗法則相違。況被告向「瑤瑤」表示「感覺很像在賣舖子(應係簿子)」(偵卷第83頁),又明知對方提供之當鋪證明,並無該間當鋪,僅因對方表示可以立即支付薪水,即毫不遲疑將個人資料交出,此有被告與「瑤瑤」之對話紀錄可證(警卷第45、47頁),益證被告係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在預見其帳戶資料恐用於不法之後果下,仍然執意交付予對方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應存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明。
 ㈤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予自稱「瑤瑤」之人,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犯罪之用,衡情被告亦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或轉出之情況,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輾轉匯至其他帳戶,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或轉匯等方式,逐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就提供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屬對不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則如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應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併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其個人資料辦理街口支付帳戶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因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太陽能為業,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業已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獲有2千元之利益,此核屬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彭琳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以臉書及LINE聯繫彭琳惠,並向其佯稱:必須先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3時22分許,匯款22,0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唐美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以臉書及LINE聯繫唐美蘭,並向其佯稱:必須先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9時8分許,匯款2萬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幣活存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