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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惠琪


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惠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惠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21時前某時,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不詳之人,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對告訴人黃寓平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4日匯款新臺幣3萬元、3萬元至上開帳戶,遭轉匯出去。嗣告訴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固不以明知其幫助行為將幫助正犯實施詐欺行為為要件,然行為人主觀上仍應意識到其幫助行為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結果,並具備容認該結果發生之故意,始得謂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寓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前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係其作為日常生活支出,以及之前工作薪資匯入、從事網拍收入匯入之用,除了自己使用,其前男友也知道帳號密碼,也會使用本案帳戶,其並未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而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亦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觀諸被告本案帳戶自110年5月21日至同年10月2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有多筆備註「遠傳電信費」、「SHOPEE」、「foodpan」、「優食臺灣股份有」,於本案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後,亦有多筆支出有上開同樣之註記,有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警卷第11至15頁)。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由日常生活使用等情,尚難認為全屬虛構。
 ㈢從而,被告是否有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否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難認定。
五、綜合上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