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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GOPRO壹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參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昆賢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倫」之人(下稱「阿倫」)、通訊軟體LINE名稱「何天城」之人(下稱「何天城」)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款車手。林昆賢與「阿倫」、「何天城」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周怡歆、鄭博睿、郭家蓉、戴淑琴陷於錯誤,再由「阿倫」或「何天城」指示林昆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周怡歆、鄭博睿、郭家蓉、戴淑琴領取詐騙款項,末依「阿倫」指示,將詐騙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交付予詐騙集團上手,並可自領取之詐騙款項中拿取百分之1作為報酬,今已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復劉音秀前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手法詐騙22萬元(取款22萬元部分係發生於林昆賢加入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因詐欺集團另再要求劉音秀交付40萬元,劉音秀遂與林昆賢聯絡,並約定於112年11月27日17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仁德二空店」將40萬元交予林昆賢,惟此次交易為司法警察當場攔阻而未完成,並扣得林昆賢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SE IMEI:000000000000000)、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3份、GOPRO1台,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博睿、郭家蓉、戴淑琴、劉音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昆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林昆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影本、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倫」、「何天城」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編號1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編號5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政府亦積極提醒民眾避免受騙,更大肆宣導避免民眾加入詐騙集團誤入歧途,卻仍為以此方式賺取錢財,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被告所為造成本案數名告訴人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考量本案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自始坦認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相符;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本案5次犯行所為,雖均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實係於非長時間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持續為收取贓款之行為,經綜合考量上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GOPRO1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3紙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所獲取之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是否提起告訴)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交易過程
宣告刑
1
周怡歆(否)
112年11月26日18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臺南大通店」
6萬元
由「阿倫」指示林昆賢前往取款,取款後聯絡「阿倫」交款。
林昆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鄭博睿(是)
112年11月26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本原門市」
10萬元
由「阿倫」指示林昆賢前往取款,取款後聯絡「阿倫」交款。
林昆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郭家蓉(是)
112年11月26日2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源門市」
5萬元
由「何天城」指示林昆賢前往取款,取款後聯絡「阿倫」交款。
林昆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戴淑琴(是)
112年11月27日15時30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1樓「萊爾富關廟鳳梨店」
30萬元
由「何天城」指示林昆賢前往取款,取款後聯絡「阿倫」交款。
林昆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劉音秀(是)
112年11月27日17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仁德二空店」
40萬元
由「阿倫」指示林昆賢前往取款,遭司法警察當場攔阻而未完成。
林昆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