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秝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56、30454、34915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8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18、5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秝品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趙秝品知悉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國緯等人,致
渠等皆因之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
旋遭提領殆盡。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王國緯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朱敏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吉星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煒倫、林金源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
㈠被告趙秝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開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約定書(約定轉入帳號)。
㈣被害人王國緯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㈤被害人林于珍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㈥被害人朱敏葉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㈦被害人范瑞娥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吉安鄉農會匯款回條。
㈧被害人孫吉星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㈨被害人徐煒倫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㈩被害人林金源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三、被告辯解暨對其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坦承將其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存摺交付自稱香港法院助理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然
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該男子對其表示在香港有拍得法拍屋,欲前來臺灣與其共同生活,要求其轉一筆押金至指定帳戶,其遂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該男子指定帳戶,之後對方獅子大開口,要求4萬美金,其無款項可提供,該男子遂改要求其提供帳戶賺取傭金;其應允後,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約定轉帳帳戶,並依該男子指示對銀行行員稱約定轉帳帳戶係做生意使用;又其在尚未交付帳戶前,已遭該男子恐嚇,稱「如果我不配合就見不到他,叫我小心一點,還說要派人殺我,不會給我好過,讓我每天都不得安寧」;因其須工作賺錢,認為對方僅是單純要帳戶,而其帳戶內並無款項,遂借予對方等語,並提出其匯出2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為證,且卷內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733號
不起訴處分書,載稱被告將2萬元匯入一翁姓女子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然因該女子死亡,檢察官
乃為
不起訴處分。據此固
堪認被告確有匯款2萬元至他人帳戶之事實。
㈡然被告就其所指自稱香港法院助理之男子,並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供法院調查,其所辯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依被告上開陳述內容,於被告對該男子表示已無
資力匯款後,該男子對被告威脅
利誘,一方面稱提供帳戶可取得傭金,另一方面又恫稱要殺死被告,不會令被告好過云云。則該男子初既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係供自身匯入款項以便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何來賺取傭金之事,據此已可見該男子所述前後不一;而被告
嗣後又遭該男子以危害生命安全之事恫嚇,更可見該男子並非良善,有高度可能為犯罪集團成員。被告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於上述一般人可以認知之狀況,顯不能諉為不知。
㈢再者,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早已為社會大眾所熟知,是一般人遇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許以傭金而蒐羅或價購他人帳戶,均提高警覺,避免自身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對此亦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依該男子之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並於辦理過程對銀行行員為不實陳述,亦
足證被告因帳戶內並無任何款項,故對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犯罪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之情形,並不在意,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㈣至被告匯款2萬元至該男子指定之帳戶,固然屬實,然此與被告嗣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自身帳戶予該男子使用,要屬二事,不能僅因被告先前曾依指示匯款2萬元,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㈡附表編號4至7所指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㈢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審酌被告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附表所示
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失非輕,又被告
犯後仍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
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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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投資群組吸引被害人王國緯加入後,向其佯稱:可提供抽股票的管道,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被害人王國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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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投資群組吸引被害人林于珍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凱基證券網站操作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被害人林于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透過投資群組吸引 告訴人朱敏葉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宏潤證券APP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朱敏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底某日起,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范瑞娥,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孫吉星聯絡佯稱:加入網路商店販售商品可獲利 云云,致孫吉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30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徐煒倫聯繫, 佯與之進行網路交友,復誆稱入金操作黃金投資網路平台以獲利等語,致徐煒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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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林金源聯繫佯與之進行網路交友,復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林金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