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69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仁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仁傑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
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統一超商東都門市外,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達」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
渠等因詐欺
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稱「阿達」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
案經王偉民、劉彥麟、陳昌波、蔡明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仁傑於本院審理時對
證人王偉民、程世全、劉彥麟、張成明、陳昌波、蔡明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
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給綽號「阿達」之人
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
犯行,辯稱:係因前曾向自稱「阿達」之人借錢,但未能償還,
嗣遭綽號「阿達」者強拉上車並要求其申辦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其迫於無奈而申辦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並由綽號「阿達」者取走該帳戶資料,其係遭
脅迫而為之,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
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統一超商東都門市外,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達」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
自承不諱(參見偵六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鄭仁傑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附卷
可參(參見偵二卷第54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偉民、程世全、劉彥麟、張成明、陳昌波、蔡明智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偉民、程世全、劉彥麟、張成明、陳昌波、蔡明智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0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4頁、偵四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警三卷第18頁至第21頁),並有被告鄭仁傑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王偉民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王偉民提出之轉帳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程世全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害人程世全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劉彥麟提出之匯款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劉彥麟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張成明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昌波提出之存摺影本、告訴人陳昌波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昌波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明智提出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蔡明智提出之對話紀錄、委任契約、告訴人張成明另行匯款6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之對話紀錄各件在卷(參見偵二卷第55頁至第56頁、警一卷第69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3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34頁至第46頁、第51頁、第47頁至第48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41頁、偵四卷第17頁、偵四卷第18頁至第34頁、偵四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65頁、第67頁、警三卷第41頁至第83頁、第99頁、第123頁至第166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因積欠綽號「阿達」者貸款,於111年11月7日遭「阿達」強拉上車後,申辦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並由綽號「阿達」者取走帳戶使用云云。惟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日期為111年11月1日
一節,業有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參見偵二卷第54頁),是被告前開所述,顯與卷內所示證據資料不符,其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況若被告係因遭綽號「阿達」者脅迫而申辦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並遭「阿達」者取走銀行帳戶使用,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申辦銀行帳戶完後,即離開「阿達」所駕車輛(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111年11月7日後,綽號「阿達」者即未再找他,亦未再行要求其歸還之前貸款(參見警三卷第13頁),是被告離開「阿達」所駕車輛後,業已經脫離「阿達」之脅迫、控制,被告當可報警或向銀行掛失停止前開帳戶之使用。至遲於111年11月7日後,綽號「阿達」者已不再找其索債,被告亦無再行擔憂遭報復,亦可進行報警或掛失等一般人均會採取之自保動作,然被告卻均未有所任何報警或掛失等自保行動,其所辯與其自身行為,
顯有矛盾。復以,依被告前揭所述,綽號「阿達」者於111年11月7日後,即未再找其索債,然被告於事隔半年後之112年5月10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本案將來銀行之申辦過程及去向,仍供稱:該帳戶之申請用途係為薪資轉帳使用;且供稱:該帳戶於000年0月間,因欲辦理貸款而曾提供給他人匯款(參見警三卷第2頁、第3頁),倘若本案將來銀行確係被告遭人脅迫申辦並強行取走,衡情被告當無於綽號「阿達」者業已不再與其聯絡之情形下,仍編織不實供述而誤導員警辦案方向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辯,與常理相違,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既稱與綽號「阿達」者,原係借貸關係,
彼此間有金錢往來之關係,衡情被告當會有與綽號「阿達」之聯絡方式與紀錄,且依被告所述,其係遭綽號「阿達」之脅迫而辦理銀行帳戶且遭其強取帳戶,則被告當會保留與綽號「阿達」之聯絡方式與紀錄以便日後報警追查之用,然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業已將綽號「阿達」與其之對話全數刪除(參見偵六卷第28頁),此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其申辦將來銀行帳戶及交付該銀行帳戶資料給綽號「阿達」者等行為,均係遭綽號「阿達」之人脅迫所為,並非出於其自願云云,與社會常情相違,實無可採信。
㈢
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被告提供帳戶給自稱「阿達」者使用時,當可預見自稱「阿達」者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舉,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卻仍提供帳戶資料給自稱「阿達」者使用,致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其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用,是堪認被告於提供將來銀行帳戶資料給自稱「阿達」者使用之際,即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將來銀行帳戶可能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行,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㈢
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張成明,遭詐欺集團詐騙時,除原
起訴書所述匯款金額外,尚以其弟張成清名義匯款60萬元,業有其檢送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在卷,是此部分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
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已和被害人王偉民、蔡明智達成
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害(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號、113年度附民字第78號調解筆錄),另斟酌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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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10月1日,陸續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燕」向王偉民佯稱:可推薦及教學如何購買股票云云,致王偉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 | | |
| | 於111年7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娉婷」向程世全佯稱:可在投資APP「摩根」投資股票云云,致程世全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 | ㈠111年11月24日12時59分 ㈡111年11月24日13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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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8月18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彥麟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云云,致劉彥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 | | |
| | 於000年0月間,化名「林淑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成明佯稱:可在宏宇投顧工作室投資股票云云,致張成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 | ㈠111年11月23日14時13分 ㈡111年11月23日14時14分 ㈢111年11月23日14時4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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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10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俊凱」、「陳文源」向陳昌波佯稱:可在投資軟體「摩根」跟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昌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 | | |
| | 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娉婷」向蔡明智佯稱:可依照「宏宇工作室」老師的指示在「摩根史丹利E券系統交易」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蔡明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