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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4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6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罰,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提領、轉存款項者,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身分不詳,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蔡千涵」之人約定以每筆提領、轉存款項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報酬,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攝後,提供給「蔡千涵」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Chen Rebecca」結識陳健維,向陳健維佯稱販售尿布等語,致陳健維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日9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3,500元至本案帳戶,丙○○再依「蔡千涵」指示,於同日10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20,000元,並將該款項存入至「蔡千涵」指定之金融帳戶。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Kakoli Das」結識乙○○,向乙○○佯稱販售滑步車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日10時4分許,依指示匯款800元至本案帳戶,丙○○再依「蔡千涵」指示,於同日12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17,000元,並將該款項存入至「蔡千涵」指定之金融帳戶。以前述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健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丙○○關於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依「蔡千涵」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傳給「蔡千涵」,並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轉匯前述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有在家兼差的徵才訊息,我用Messenger詢問發文者「蔡千涵」後,「蔡千涵」要我提供帳戶,說公司客戶會匯錢到我戶頭,她叫我把錢領出來,再把錢存入公司戶頭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帳戶資料告知「蔡千涵」,嗣「蔡千涵」及所屬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健維、乙○○,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前述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蔡千涵」指示提領、轉存前述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告訴人陳健維、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健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第9至11、35至37頁)、陳健維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13頁)、陳健維提出之匯款帳號、「Chen Rebecca」臉書資訊及文章擷圖(警1卷第15頁)、陳健維提出與「Chen Rebecca」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17至19頁)、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警2卷第27頁)、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卷第29至31、35至36頁)、乙○○提出與「Kakoli Das」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32頁)、乙○○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34頁)、被告之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警1卷第21至31頁)、被告提出與「蔡千涵」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12年7月20日合金新營字第112000230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9至23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何須提供給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帳戶資料,以防遭他人利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親友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且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若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存款項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或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存款項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已有所預見。本案被告行為時年滿24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裝潢、水泥、水電工作(本院112金訴1740卷第84頁),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前因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詐欺犯罪者使用,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決(偵1卷第19至3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及依他人指示提領、轉存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乙節,應比一般人更容易察覺。據此,被告行為時應已預見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蔡千涵」指示提領款項、轉存款項至不詳帳戶內,將可能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在臉書找工作,工作內容是在家賺錢,對方說要我提供帳戶,說公司要登記帳戶才能匯錢給我,我有先問這不是詐騙嗎,對方說不是,後來他突然聯繫我,說有一些小案子要讓我先試試,就是公司客戶會匯錢到我戶頭,叫我把錢領出來,再把錢存入公司戶頭。(問:跟你聯絡的人的年籍?)我都不知道。(問:依你的工作模式,你就是領錢、存錢?)是。(問:這樣的工作方式是否網路操作就可以了?)是。(問:存錢一次收多少手續費?)我是用超商ATM存錢的。領出來約15元手續費,存進去好像不用。(問:既然這樣,15元或30元就可以解決的事,為何要付你一件1000元薪水?)他說幫公司跑腿。(問:你是老闆你會這樣做?)不會等語(偵1卷第54至56頁)。是以,被告與「蔡千涵」素不相識,對「蔡千涵」真實姓名、地址等資料均無所悉,僅靠通訊軟體聯繫,且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前即已意識到可能涉及詐騙,其竟未經任何查證,輕率依「蔡千涵」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轉存款項,而須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非合理。又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轉存款項,即可輕易獲得每筆1,000元之高額報酬,顯與一般工作常情相違。況且,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他說他們是小代工的工作,對方有問我會不會做模型等語(偵1卷第5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原先他招募時說是家庭代工,後來說是比特幣交易,我偵查中沒有講到比特幣,是因為回家慢慢回想才想到等語(本院112金訴1740卷第83頁)。是被告就交付帳戶給對方之原因說法前後不一,亦屬有疑。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被告固提出其與「蔡千涵」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然該對話紀錄僅記載:被告:要拖多久。「蔡千涵」:盡快。被告:每次都說盡快!都什麼時候了!跟你講說我著急用錢。整整拖了我3天了。到底要拖多久才甘心。?我的錢呢。「蔡千涵」:在處理了。被告:進度在哪。我要看到進度。「蔡千涵」:(大拇指符號)等語(警1卷第33頁)。並未記載任何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轉存款項之原因及過程,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㈤依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蔡千涵」使用,並依「蔡千涵」指示提領、轉存款項時,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存款項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罰之效果等節,當已有所預見,然其仍未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即為前述行為,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包含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存款項當時無防範措施,亦再也無法制止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堪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僅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蔡千涵」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處斷。被告本案兩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且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行為態樣與本案高度相似,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各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蔡千涵」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手扶梯升降椅工作,月入29,000元(本院112金訴1740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