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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8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2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應予對調;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三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起訴書第5頁「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偵查中否認,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所犯之態度,以及與告訴人鄭瑞豪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另告訴人鄭勝和經本院通知,惟未到院表示意見或參與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從事機械起重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8千至4萬元、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頁36),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表為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鄭瑞豪達成調解,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6號
  被   告 黃三益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三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0時2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愛金卡電支帳戶等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鄭瑞豪、鄭勝和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悠遊付電支帳戶、一卡通電支帳戶、愛金卡電支帳戶。
二、案經鄭瑞豪、鄭勝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三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一卡通電支帳戶、愛金卡電支帳戶係其申設,並於上揭時間提供該等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辯稱:我有欠卡債及信貸,信貸是欠中國信託,信貸利息一個月還9000多;我借款次數太多,且因為我評分條件不及格,銀行不借我,銀行不讓我貸;因為那時中信貸款的繳款時間快到了,沒有錢繳,我需要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我申請及綁定上開3個帳戶,綁定後我是用LINE把帳號、密碼給小金,他說辦這3個帳戶才能撥款,不是把貸款撥到這3個帳戶裡面,撥款是撥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瑞豪、鄭勝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匯款項至悠遊付帳戶、一卡通帳戶、愛金卡帳戶。
3
⑴悠遊付帳戶、一卡通帳戶、愛金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等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悠遊付帳戶、一卡通帳戶、愛金卡帳戶。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洗錢、詐欺取財之用,應可預見而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擔保外,於核准撥款後,可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並無提供帳戶密碼使撥款一方得任意使用帳戶之必要。況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將自他處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而據被告供承與自稱此人素不相識,更不知年籍資料。是以,被告仍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等物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復據被告於偵查中,無法陳明其所稱此人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地址及聯絡方式,益徵被告前開辯詞難以採認。
  ㈡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明知信用評分條件不佳又無擔保,卻奢言要貸款10萬元,益徵被告自始並無申辦貸款之真意。縱如其前揭所辯係為申貸,提供存簿影本即可證明薪資收入,又何需給予帳戶密碼?帳戶密碼,僅具備利用帳戶操作提款、轉帳等功能,既非足以代替金錢或有價證券而對外流通之物,且金融機構、民間放款之審核,不外乎評估借款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償還能力等,以避免呆帳之發生。且被告亦自陳:我有欠卡債及信貸,信貸是欠中國信託,信貸利息一個月還9000多元,上開3個帳戶我辦完之後都沒有使用等語,顯見被告係有申貸經驗之人,其應知向其收取帳戶之人所稱貸款申辦,須另申請上開3個帳戶並交付帳號及密碼等節,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悖,被告卻遽將上開悠遊付帳戶、一卡通帳戶、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其未能確認真實身分之不詳人士,堪認被告可預見交付帳戶非為申辦貸款之用。
  ㈢至被告雖提出其有與「小金」之人之聯繫證明。然查,近年因政府大力宣導,詐騙集團已不敢直接、明目張膽於報上、網路上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改以工作徵人或貸款為幌,待求職者、需貸款者詢問時,要求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即改以間接方式徵求帳戶資料時,提供帳戶者與詐騙集團間之連繫過程,既無從知曉,則其提供帳戶予該刊登廣告之詐騙集團份子,是否果係因應徵工作、申辦貸款受騙之「被害人」?抑或具有「預見」對方係詐騙集團,仍不以為意,予以提供之「不確定故意」?甚而「明知」對方意欲取得帳戶,並非真正徵人、辦理貸款,卻仍予以提供?此需從被告社會、工作經驗、經歷,及本案相關事證綜合憑以判斷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不能概以被告可提出其有辦貸款之聯繫證明,即遽行論定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係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之詞為真。而經查,本案被告在交付當時主觀上可預見其帳戶將可能落入犯罪集團之手,業如前述,僅因當時需款孔急,故決定放手一搏,倘確能貸得金額即屬幸運,縱遭詐取上開等帳戶亦對自身無損害,於計算後始有交付帳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舉。至自己帳戶是否確會成為詐騙集團行騙他人之工具,因與自己權利不生影響故毫不在意,由此實已彰顯其縱其帳戶淪為詐騙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是被告主觀上就他人將帳戶持以施行詐騙之結果應有所預見,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電子支付帳戶名稱、帳號
匯款憑證
1
鄭瑞豪
112年10月26日20時23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0月26日21時20分許
30000
悠遊付
0000000000000000
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畫面
2
112年10月27日0時25分許
30000
悠遊付
0000000000000000
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畫面
3
112年10月27日0時26分許
40000
悠遊付
0000000000000000

4
112年10月26日20時23分許
10000
一卡通
00000000000000
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畫面
5
112年10月26日20時39分許
30000
一卡通
00000000000000
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畫面
6
112年10月26日21時13分許
80000
一卡通
00000000000000
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畫面
7
112年10月26日22時8分許
50000
愛金卡
0000000000000000
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畫面
8
112年10月26日22時9分許
38000
愛金卡
0000000000000000
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畫面
9
112年10月27日0時1分許
100000
愛金卡
0000000000000000
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畫面
10
鄭勝和
112年10月26日20時2分前某時
透過FACEBOOK、LINE通訊軟體,佯稱加入約炮會員要繳費,要求告訴人鄭勝和匯款
112年10月26日20時2分許
30000
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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