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香伶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香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在臺南市南區統一超商喜樹門市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大橋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香伶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7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金蓮誆稱係其友人曾淑香,投資有困難需要資金云云,致林金蓮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8日13時45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林香伶上開帳戶內。嗣林金蓮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金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香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金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林金蓮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存款人收執聯、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前於108年曾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斟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1個23歲的小孩,無業,靠媽媽接濟生活,跟媽媽同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詐騙集團成員雖以每日1,500元的代價向被告收取金融帳戶,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沒有取得任何報酬,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因而取得報酬,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