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庭丞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98號、111年度偵字第6294、6295、10748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庭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饒庭丞於民國110年4、5月間某日,加入鄭丞祐、張書鳴、王彥翔(均經判處罪刑確定)、黃耀昇(本院另行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黃耀昇(暱稱:大💰)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機房)聯繫而取得詐騙款項匯款訊息,並開設通訊軟體Telegram「正氣庄腳團隊」群組(下稱「正氣庄腳團隊」群組),用以聯絡分配工作之用。其等之犯罪分工為:饒庭丞(暱稱:AllenRau)負責臨櫃提領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王彥翔(暱稱:金錢虎)負責發放薪水、管理領款車手;鄭丞祐(暱稱:渣男yo、煙斗欸yo)負責提領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及管理其他車手;張書鳴(暱稱:小鳴)擔任提領人頭帳戶贓款及搭載車手前往提款之工作。饒庭丞乃與鄭丞祐、張書鳴、王彥翔、黃耀昇及其他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張書鳴成立「太陽能群組」,偽以成立太陽能公司之名目,實則欲使用公司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匯款帳戶,領取詐騙款項(俗稱抽水),並推由黃耀昇、饒庭丞、張書鳴於110年8月30日晚間某時,向張家成佯稱欲與其成立太陽能公司,因投資金主資金已經要匯入,請張家成先提供其所經營之昱晨光能有限公司(下稱昱晨公司)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昱晨公司帳戶)供金主存放資金云云,張家成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行藝文旅,將昱晨公司大小章、昱晨公司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予張書鳴,再由張書鳴轉交大小章、存摺、提款卡予饒庭丞,交付昱晨公司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予鄭丞祐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復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錢金枝、劉景元、蔡瑋甄等人(下稱錢金枝等人)施用詐術,致錢金枝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昱晨公司帳戶內(詳細詐騙日期、方式、匯款金額等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嗣饒庭丞於110年8月31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欲臨櫃領取詐騙款項時,經劉景元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附表一編號2至4錢金枝等人匯入之款項經警通報銀行圈存未遭提領。饒庭丞則經行員轉報員警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昱晨公司帳戶存摺、公司章大小章(業經發還張家成)及饒庭丞所有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金枝、劉景元、蔡瑋甄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饒庭丞同意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庭丞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耀昇、王彥翔、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證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過程,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張家成證述遭詐騙交付昱晨公司帳戶資料,該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供作人頭帳戶使用等情,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錢金枝等人分別證述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昱晨公司帳戶等情明確;並有「太陽能」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卷第35至50頁、偵1卷第202至210頁)、「正氣庄腳團隊」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卷第188至201頁)、昱晨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9、3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1卷第41頁)【饒庭丞提款之影像】)、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43頁)、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9月6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1764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3卷第187至190頁、偵1卷第137頁)、專業經紀人(二車及公戶)教戰手則(警3卷第191至195頁)、饒庭丞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資料照片(警3卷第197至208頁)、張家成與被告饒庭丞間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1卷第81至10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0093797號函暨所附數位鑑識報告及手機資料(偵1卷第173至22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饒庭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饒庭丞,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刑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三)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被害人詐騙,各該被害人雖將款項匯入昱晨公司帳戶,但因警通報銀行圈存未遭提領,有昱晨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昱晨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按(警1卷第29、35頁),此部分一般洗錢應為未遂。
  (四)是核被告饒庭丞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向張家成詐得昱晨公司帳戶資料,供作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是被告饒庭丞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無一般洗錢犯行,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刪除被告洗錢防制法之罪名【本院卷三第196頁】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變更為洗錢未遂罪(見本院卷三第196頁),且既遂與未遂間,僅是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饒庭丞參與同案被告王彥翔、鄭丞祐、張書鳴、黃耀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經公訴檢察官於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見本院卷三第138、139頁),均併予說明。
  (五)被告饒庭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事實欄所示分工行為,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與該集團成員對於集團實施詐騙犯罪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王彥翔、黃耀昇、鄭丞祐、張書鳴及其他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饒庭丞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現金之手段,欲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異,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97號),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就被告饒庭丞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詐騙張家成、蔡瑋甄部分相同(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饒庭丞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成立太陽能公司為名目向張家成騙取昱晨公司大小章、昱晨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以投資為名目騙取錢金枝、劉景元、蔡瑋甄等人之金錢,幸告訴人劉景元即時報警通報銀行圈存,被告因此未能順利將錢領出,乃得以及時追回所匯出之款項(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1年度聲字第1305號卷【被害人張家成聲請裁定發還本案扣押物即昱晨公司存摺、公司大小章卷,以下簡稱聲字卷】第17、21頁;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10月13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20440號函文【聲字卷第45、47頁】);並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分屬之層級、加入之時間、本案參與之程度,及曾於本院訊問時認罪,後一再飾詞狡辯,終於最後審理時自白犯行,原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然因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無法定減刑事由以致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3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饒庭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
 (二)至扣案昱晨公司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雖為被告饒庭丞與其他同案被告黃耀昇、王彥翔、鄭丞祐、張書鳴等人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業經發還給張家成,已如前述,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饒庭丞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惟查,被告饒庭丞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欲成立太陽能公司,因投資金主資金已經要匯入,請張家成先提供昱晨公司帳戶,供金主存放資金等語,向張家成詐得昱晨公司大小章、昱晨公司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供作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就附表一編號1詐騙張家成部分,未涉及一般洗錢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另有一般洗錢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等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方式(民國/新臺幣)
主文
1
被告饒庭丞加入同案被告黃耀昇、王彥翔、鄭丞祐、張書鳴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推由黃耀昇、饒庭丞、張書鳴於110年8月30日晚間某時,向張家成詐取得昱晨公司帳戶存摺及大小章、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
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以LINE帳號暱稱「雅雯」加入錢金枝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佯稱如果要購買股票可以私下跟他聯繫,並要求錢金枝加入名為「金泰」的銀行股票軟體云云,致錢金枝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1百萬元至昱晨公司帳戶。
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0日,以LINE帳號暱稱「雅雯」加入劉景元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佯稱繫在從事股票飆股投資,致劉景元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5百萬元至昱晨公司帳戶。
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成立LINE群組「聚散聯盟」,邀請蔡瑋甄加入,並向蔡瑋甄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蔡瑋甄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55分許匯款4百萬元至昱晨公司帳戶。
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二:(扣押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
存摺
1本
戶名:昱晨光能有限公司
3
公司章(大)
1個
昱晨光能有限公司
4
公司章(小)
1個
張家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