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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丞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089號、112年度偵字第13855號、112年度偵字第14693號、112年度偵字第16602號、112年度偵字第17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丞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丞修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陳茗耀(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判決)、「廖偉誠」、暱稱「一路發」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林帥廷、陳政安、林家禾、林錚錚、顏紫恬、謝孟宸、羅于珊得逞後,余丞修即依陳茗耀之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予陳茗耀,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
二、關於起訴範圍之確認
(一)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而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此非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等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予以記載明確,使達可得確定之程度,方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始足為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原僅記載「陳茗耀擔任車隊成員,另招募余丞修、劉佳裕為車手。繼由不詳機房成員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繫,以假網購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該等銀行人頭帳戶,繼由陳茗耀、余丞修、劉佳裕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語,惟詐欺取財行為係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犯罪之罪數,各罪間屬數罪關係,並無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起訴書並未記載陳茗耀、劉佳裕、被告等3人間就各被害人各次被詐騙犯罪事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形(即共犯範圍),尚無從確定起訴之範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果,公訴檢察官更正略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僅有被告陳茗耀參與,被告劉佳裕、共犯余丞修並未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僅有被告陳茗耀、共犯余丞修參與,被告劉佳裕並未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1部分,僅有被告陳茗耀、劉佳裕參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卷一第188、195頁,本院緝字卷第140頁)。又陳茗耀、劉佳裕、被告雖曾此認識,惟劉佳裕與被告余丞修平日並無往來,劉佳裕、被告係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係分別接受陳茗耀之指示,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係由陳茗耀親自擔任車手工作,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係被告接受陳茗耀之指示以進行車手提領工作,起訴書附表編號3-1部分係劉佳裕接受陳茗耀之指示以進行車手提領工作,被告係於本案查獲後始知劉佳裕有參與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緝字卷第141頁),核與證人陳茗耀、劉佳裕之證述相符,足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僅有被告陳茗耀參與,被告劉佳裕、共犯余丞修並未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僅有被告陳茗耀、共犯余丞修參與,被告劉佳裕並未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1部分,僅有被告陳茗耀、劉佳裕參與,共犯余丞修並未參與。
(三)從而,公訴檢察官上開就犯罪事實之更正,性質上均為犯罪事實之特定而為保障被告防禦權所必要,且並未擴張或減縮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得由公訴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以言詞為之,則本院自應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而為審理,故被告所涉起訴範圍僅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1、3-1部分並未在被告之起訴範圍(陳茗耀、劉佳裕所涉此部分,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判決)。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陳茗耀、劉佳裕、林帥廷、陳政安、林家禾、林錚錚、顏紫恬、謝孟宸、羅于珊之證述。
(三)被告提領詹儒文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黃惠珍郵局帳戶、林月娥台新銀行帳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詹儒文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黃惠珍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林月娥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一)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另因涉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等案件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5號,惟本案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揆諸前揭意旨,本院仍得審理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5號判決亦依此意旨未避免重複評價而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緝字卷第105至135頁)。
(三)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後,首次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說明,應為附表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所為,僅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與陳茗耀、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五)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以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受損金額非少,客觀上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等之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幫助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卻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於本案參與情節程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大學肄業、曾從事酒店服務生、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其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有實際領得1%報酬(見本院緝字卷第141頁),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計算犯罪所得之提領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編號1,提領金額小於匯款金額,依提領金額)、11,213元(編號2,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依匯款金額)、29,985元、30,000元、20,000元(編號3,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依匯款金額)、30,000元、140,000元(編號4,提領金額小於匯款金額,依提領金額)、60,000元、24,000元、5,000元(編號5提領金額小於匯款金額,依提領金額)、49,986元、49,986元、12,913元、25,123元、9,988元(編號6至7,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依匯款金額),共計597,194元,依此計算之1%報酬共計5,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情形

起訴書
編號
1
林帥廷
112年3月19日16時48分起陸續致電佯稱新光影城之消費,因公司系統錯誤而誤儲值點數,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3月19日17時31分
詹儒文郵局帳戶
99,861元
余丞修於112年3月19日17時35、38分各提領60,000元、39,000元。
附表2-1編號1、附表2-2編號1
2
陳政安
112年3月19日17時起陸續致電佯稱新光影城誤植會員資格,需操作ATM取消云云。
112年3月19日17時41分
詹儒文郵局帳戶
11,213元
余丞修於112年3月19日18時08分提領51,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附表2-1編號2、附表2-2編號1
3
林家禾
112年3月19日13時起陸續致電佯稱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需操作ATM取消云云。
112年3月19日17時01、16分與同月20日00時36分
黃惠珍郵局帳戶
29,985元(起訴書誤載11,213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0,000元、20,000元
余丞修於112年3月19日17時33分及同月20日00時44分各提領60,000元、20,005元。

附表2-1編號3、附表2-2編號2
4
林錚錚
112年3月17日16時21分起陸續致電及以LINE佯稱取消誠品書局會員升等資格及扣繳年費,需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進行轉帳云云。
112年3月20日00時22分
黃惠珍郵局帳戶
30,000元(起訴書誤載30,01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余丞修於112年3月20日00時29分提領30,000元。

附表2-1編號4、附表2-2編號2
112年3月19日00時7分
林月娥台新銀行帳戶
149,123元(起訴書誤載149,133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余丞修於112年03月19日00時20分提領140,000元。
附表2-1編號4、附表2-2編號4
5
顏紫恬
112年3月19日14時44分起陸續致電佯稱中華電信Hami video訂閱尚未取消,需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3月19日17時48、53分、18時13、14分
黃惠珍郵局帳戶
49,987元、34,983元、4,923元(起訴書金額50,002、34,998、4,938、4,923,均係誤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余丞修於112年3月19日18時10、13、39分各提領60,000元、24,000元、5,000元。

附表2-1編號5、附表2-2編號2
6
謝孟宸
112年3月19日16時40分起陸續致電佯稱信用卡資料外洩,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2年3月19日17時23分、24、29分
詹儒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9,986元、49,986元(起訴書誤載49,996元、49,996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12,913元
余丞修於112年03月19日18時24、26、27分各提領50,000元、50,000元、48,000元。
附表2-1編號6、附表2-2編號3
7
羅于珊
112年3月19日16時50分起陸續致電佯稱臺中新光影城會員資料登記錯誤致有刷卡消費紀錄,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112年3月19日17時31、36分
詹儒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5,123元、9,988元
附表2-1編號7、附表2-2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