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丞修
上列
聲請人因
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丞修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
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
理 由
一、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
辯護人,得隨時
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茲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
審酌本案已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綜理全部卷證,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然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
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已可達確保
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爰准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