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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18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1號
原      告  吳美瑩 
被      告  郭木水
            王年鳳

            陳沛樺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刑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誤向非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該法院即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該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
二、經查,被告郭木水、王年鳳、陳沛樺3人因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121、39412號等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告吳美瑩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該管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