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1976號
原 告 郭瑋君
被 告 許原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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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
參照)。
二、經查,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許原齊涉犯
過失傷害罪之
刑事案件,尚無起訴之情形,有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資料在卷
可按,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告許原齊所指涉犯過失傷害之案件,並未有刑事
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事,
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