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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號
附民原告    張妤晨


附民被告    黃順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14日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內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800元,請求匯入被告帳戶及精神賠償慰撫金。訴之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定於113年2月27日宣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3年2月5日始提出於本院,有本院蓋於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狀章戳可憑。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