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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20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7號
原    告    莊明輝
被    告    陳金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許,因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內聞到菸味,遂步出住所查看,見被告在其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吸菸欲攝影蒐證,遂在該址門口持行動電話向被告攝影。被告見狀心生不滿,欲阻止原告對其攝影蒐證,遂步出上開居所持水管向原告噴水,原告見狀朝其住所移動後,被告仍持磚塊尾隨原告並作勢丟擲磚塊,以此方式妨害原告持行動電話攝影之自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常對其攝影,被告有一再向原告表示不要再攝影,原告仍攝影,被告始為本件行為,被告無侵害其權利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噴水、持磚塊尾隨並作勢丟擲磚塊之方式,妨害原告持行動電話攝影之自由乙節,業據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且認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自於法有據
 ㈡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及被告因前揭行為,致原告短時間無法使用行動電話攝影之情形,對原告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