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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陳美霞
被    告    陳聖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案件審理,業於113年1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宣判,此有審判筆錄、宣判筆錄、該案判決各1份附於上開卷宗可稽。原告於113年2月15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其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起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之訴雖經本院駁回,然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案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