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236號
原 告 陳莉淳 (住址詳卷)
被 告 林禹碩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
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禹碩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惟本件原告係於113年2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且本件亦尚未經提起上訴。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
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得另於民事庭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於被告所涉
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