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2536號
附民被告 李秉灃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合議庭前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
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始為
適法(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
參照)。被告之
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前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當事人能力及
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第49條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文。而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086條、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未成年人為民事訴訟之被告時,除有父母中一人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應由父、母共同代理。
二、經查,原告為99年次出生,為未滿18歲之人,依法應以其父母二人為
法定代理人,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查原告因父母離婚,於民國108年5月6日經法院調解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由
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合法代理始符規定。惟原告於114年12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時,未有
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本院卷第59頁),經本院命原告之母甲○○於收受法院裁定
翌日起5日內,補正合法代理之訴訟資料到院(本院卷第65頁),但
逾期並未補正上述事項,依前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