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261號
原 告 許蔡雅惠
被 告 張貴琴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許蔡雅惠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內之「訴之聲明」及「事實及理由」
所載。
二、被告張貴琴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被告因犯罪而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於法院繫屬審理中為前提,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故若原告於第一審刑事
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即非合法。
二、經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涉犯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0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過失傷害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份
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告所指涉犯過失傷害之
刑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又
嗣後如前揭刑事案件確有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