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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1號
原    告    許蔡雅惠
被    告    張貴琴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許蔡雅惠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之「訴之聲明」及「事實及理由」所載
二、被告張貴琴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被告因犯罪而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於法院繫屬審理中為前提,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故若原告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即非合法。
二、經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涉犯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過失傷害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份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告所指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又後如前揭刑事案件確有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