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262號
附民原告 陳愷芸
附民被告 謝瑜琦
黃映慈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原告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
前提,倘原告於刑事
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
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提起公訴,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並
無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
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既無被告之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本院,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依法判決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