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9號
原    告    詹耀章
被    告    施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8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施柏毅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80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2月2日進行審理程序,而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當日審理筆錄在卷可佐,然原告詹耀章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2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復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