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702號
原 告 郭芳聿
被 告 陳姿伶 生前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3,342元,並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第一項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7號
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姿伶被訴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被告
死亡,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
首揭規定,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