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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緝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9號
附民原告    詹孟儒
附民被告    余丞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二、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之,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理論上,民、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民事訴訟之目的則在於確定當事人之私權,是故二者所採行之訴訟程序未必全然相同。同一犯罪行為而致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產生,其間既有「實體關聯性」之存在,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採行同一程序之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得據以認定民事侵權行為,可避免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程序重複,節省司法資源,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能免於裁判之相互歧異,維護整體司法之威信。就被害人言,其復有異於民事訴訟之原告,可利用刑事訴訟之訴訟資料,毋須自己為證據之提出,減少訴訟費用之浪費等之利益。又刑事訴訟審理結果,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時,原則上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同時判決,僅於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始得以合議裁定(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移送之案件,免納裁判費。至刑事訴訟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如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得否依其聲請而為移送,刑事訴訟法對此未予明定。經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宜允原告於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查原告遭騙所匯款項係由劉佳裕依陳茗耀之指示而為提領,被告並未參與其中,即本案判決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有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則被告既非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揆諸前揭意旨,原告不得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經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前開裁定意旨,基於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之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