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以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以仁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以仁於民國113年6月27日7時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並搭載張蕭梅雲(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長和路2段66號前時,本應注意右偏行駛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右偏行駛,
適周博政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周博政受有左側第2至第8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肩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博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以仁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稽,
本院審酌本案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宜判處被告拘役之刑(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
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
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
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等證據尚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
告訴人周博政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過失傷害
犯行,偵查中辯稱:是
告訴人騎車時速70、80公里而撞我等語。經查:
㈠本案交通事故之客觀事發經過,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他卷第37、89至9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附卷
可參(他卷第35、41至43、61至79、97至98頁)。準此,被告騎乘機車右偏行駛,與同向後方之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同日即前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第2至第8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肩擦挫傷之傷勢,此有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憑(他卷第93頁),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右偏行駛碰撞而可能造成之傷勢部位亦有吻合,足以認定兩者之
因果關係。
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駛時向右偏駛未注意後方來車,違反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即並無不能遵守上開規定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認定被告確有過失,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5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658996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7至24頁)在卷可按,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無疑。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主因責任(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
犯後未承認犯行,且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頗重,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職業(見他字卷第39頁談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