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396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林昭明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8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一段旁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防汛道路與保大路一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保大路一段大昌橋東側)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起駛穿越道路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告訴人林和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貿然前行,致被告之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腳趾趾骨線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