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怡君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適逢蔡雅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陳怡君上開車輛右側,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雅涵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臀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
和解,並於114年8月28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
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振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