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進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外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10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行駛,
適同向前方有
告訴人陳律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車禍,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機動車輛交通意外事故中受傷人員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
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