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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瑞富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某處飲用兩小杯百威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瑞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警卷第9-13頁、第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