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63號),
嗣被告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87號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娟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7頁)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52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陳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警卷第31頁),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受傷之程度非鉅,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偵查起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32763號
被 告 陳淑娟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娟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7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4號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逕往前行駛欲超越前方李曼英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與李曼英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李曼英受有頭部鈍傷、兩顆門牙斷裂、上下唇3公分撕裂傷、左側手部挫傷、右膝及右肘擦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曼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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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陳淑娟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超車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與 告訴人李曼英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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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逕自向前欲超越前方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致雙方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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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佐,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