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東進因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東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至告訴人黃吳翠芬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經認定屬重大傷病乙情,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惟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其認定著重於永久性、無法或難以回復性之後遺症,與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制度,著重於重大傷病者之醫療過程費用予以擴大補助之目的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者,主要目的在於治療過程得減免自行負擔醫療費用,此由重大傷病依其疾病項目設有不同之有效期限即明,自不能以告訴人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即認其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被告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騎車不慎,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非輕傷勢,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對本件車禍應負之肇事責任,及
犯後雖坦承有過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填補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12號
被 告 郭東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東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安明路二段之路燈桿號132743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追撞同向前方由黃吳翠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二輪電動車,致黃吳翠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一至第七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合併雙側氣血胸、嘴唇撕裂傷、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吳翠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東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吳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暨車損照片24張。
二、核被告郭東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