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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的酒測值甚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461號
  被   告 林昭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宏於民國113年9月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不詳地址,飲用啤酒5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經臺南市學甲區濟生路與成功路口前時,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筱琪發生交通事故,再接續擦撞路邊停放之邱現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後,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共20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