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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字第 25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雖是初犯,但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大之自小客車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66號
  被   告 吳奕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4年6月22日19時許起,在其女友之胞姊位於臺南市北區北忠街巷子內住處內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湯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翌(23)日0時58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北區北忠街與公園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23)日1時1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奕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資料等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