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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124ng/mL、13408ng/mL,均高於5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03號
  被   告 郭宗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龍於民國113年9月29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家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前經警另案移送本署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10月3日1時5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大福街口,因其行車不穩遭警攔查,郭宗龍向警坦承隨身攜帶毒品,主動交付並查扣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12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408ng/mL)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宗龍於偵查中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覺得自己可以正常駕駛、可以安全駕車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而被告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10月3日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中安非他命命濃度為1124ng/mL、甲基安非命濃度為13408ng/mL),此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85)、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8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認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