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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惠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惠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宜輕縱;且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50號
  被   告 郭惠欽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惠欽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1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阿詳鵝肉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功安一街與仁安二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警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攔查,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惠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694號)、臺南市○○○○○○○○○道○○○○○○○○○○○○○○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