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財顧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財顧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
證據部分,補充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41216963號卷〈下稱警卷〉第33頁)、車牌號碼BMP-171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53頁)、車牌號碼N2-6179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59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財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係先自其住處駕車前往上班,而後又自其公司駕車出門送貨而發生交通事故,上開2次酒後駕車行為均於同一日發生,且均係源自於同次飲酒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且與他人車輛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實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
初犯,幸上開事故未造成他人受傷,且
犯後始終就本案
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先後騎乘機車及駕駛自用小貨車、駕車時間為早上、測得之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7毫克等節;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32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財顧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20時至翌(12月1)日2時許
期間,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3樓之9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2月1)日7時4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不詳車號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源宥達企業有限公司上班,復自同日8時許,自上開公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送貨。
嗣於同日16時41分許,沿臺南市鹽水區西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西門路21號前欲停靠路邊時,因疏未注意間距,致與路旁李柏陽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54分許,測得潘財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