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霖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
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其吸食愷他命後對現實判斷致生影響已有預見,而服用毒品後駕車與酒後駕車具有相同之危險性,亦同樣經
法律明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於服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在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本件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84號
被 告 A02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9月5日19時許,在○○縣○○鄉○○○路00號住處吸食摻入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4年9月5日22時5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A02於同日22時53分許駕車行經○○市○區○○○路0段00000號對面西向車道之路檢點為警盤查時,經警觀察發現車內有濃厚愷他命氣味,且中央扶手處發現愷他命盤1個,懷疑其施用毒品,遂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27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仍達1,51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亦達4,915ng/mL,
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2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228)。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查獲情形照片、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